游戏法师河南信阳中院是否涉嫌错判kisi

文章来源:新竹文学网  |  2020-07-28

核心提示:王庆伟(化名)、秦某、吴某在1995年涉嫌强奸罪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秦某、吴某所犯强奸罪以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不追诉。

王庆伟(化名)、秦某、吴某在1995年涉嫌强奸罪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秦某、吴某所犯强奸罪以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不追诉。而王庆伟却被认定为首要分子,并以未成年人犯罪判决5年有期徒刑。王庆伟的辩护人孙健及其家人认为,法院认定三个行为人行为性质一致,而所作出的司法处理结果却差异巨大,令人不解。

案件经过

2012年10月29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对王庆伟、秦某、吴某三人提起公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95年夏初的一天夜晚,王庆伟、秦某、吴某将陈某强行带到吴某家,对其殴打并强奸。同年夏末,王庆伟、秦某、吴某三人将蔡某诱骗至一家歌厅外,三人先后分别将其强奸。

经查,王庆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但在实施强奸被害人蔡某、陈某的犯罪中系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2014年6月16日,信阳中院以强奸罪判处王庆伟有期徒刑5年。

案发时王庆伟是否年满16周岁?

对于该案的犯罪经过,王庆伟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但对于一审判决中,王庆伟两次强奸犯罪事实发生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认定。王庆伟的辩护人孙健却有不同的看法。

孙健向说明,本案现有的证据充分证明,王庆伟真实的出生年月为1979年5月10日,且本案与王庆伟同龄的其他证人证言也充分证明,在他们刚刚出生时,是按照农村至今延续的依农历计算出生年月日的风俗习惯确定出生日期。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是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据此,将王庆伟按照农历月份计算的出生日期,即1979年五月初十换算为公历成了1979年6月4日。

孙健解释,从一审判决认定王庆伟实施强奸行为的时间点来看,非常模糊的认定是1995年夏季的某一天,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而按照日常生活规律,夏季依公历计算的期限为5、6、7、8月份,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的时间距离1979年6月4日之间究竟有多长时间,现有的证据体系并无法得出准确的时间界定,而一审判决却认为王庆伟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从逻辑上说,一审判决没有排除王庆伟不满十六周岁这一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年龄 。据此,在认定王庆伟的年龄时,应本着有利于王庆伟的原则进行认定,应认定两起强奸犯罪事实发生时王庆伟未满十六周岁。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本案两起强奸犯罪案件发生时王庆伟的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为何在认定该事实时并未充分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呢?

受害人蔡某曾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对王庆伟强奸其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王庆伟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

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

根据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显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共起诉了三名被告人,以原审被告人秦某、吴某所犯强奸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于201 年9月2 日裁也因此提供了各种穿梭于其中的途径。」定对其二人终止审理。没有承担刑事。而王庆伟却认定为首要分子并以强奸罪判决5年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 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引用了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 解答 )第四条规定: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 情节特别严重 的,一般有下面几种:1、强奸妇女、奸淫 手段残忍的;2、强奸妇女、奸淫 多人或者多次的; 、 妇女尤其是 的首要分子。

法院认定王庆伟在两起强奸犯罪事实中系首要分子,属情节特别严重,适用该规定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从而认定王庆伟一案的追溯期限应为20年。

而孙健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王庆伟系两起强奸犯罪中的 首要分子 是严重错误的。按照79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由于79刑法中没有犯罪集团的概念,而97刑法中对犯罪集团的界定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本案中,王庆伟、秦某、吴某都属于未成年人,在懵懂时期偶尔与受害人发生的性行为,三人之间的行为模式并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而王庆伟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所以本案更不存在 犯罪集团 的说法,同时,79刑法分则关于 聚众犯罪 的范畴中并不包括 犯罪。

孙健指出,王庆伟、秦某、吴某在两起强奸犯罪事实中,三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三未成年人在两起强奸犯罪事实中均系主犯,且一审控方对此已经作出认定。而 主犯 和 首要分子 是一对存在交叉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首要分子全部是主犯,但主犯并不一定是首要分子,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庆伟系首要分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解答》是在1984年针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995年,此时严打已经过去11年之久,并且该解答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 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中予以废止,故与该《解答》有关的问题和精神已经不能适用于本案。

据了解,受害人长达16年都没有提出过控告,受害人蔡某曾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对王庆伟强奸其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王庆伟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

孙健对说,虽然王庆伟与两名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王庆伟并非两起犯罪事实的首要分子,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起强奸犯罪事实,仅属于一般情节,不应被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应适用79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考量法定刑,即在 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而79刑法第七十六条与之相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5年。本案1995年至2011年案发,已长达16年之久,所以,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再追究王庆伟的刑事。

专家解读:本案已超追诉时效

为了准确辨析此案,2014年7月15日,刘德法、邸瑛琪等五位从事法律教学和法律实践工作的专家,曾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论证。现出具咨询法律意见汇总如下:

关于王庆伟年龄问题,五位专家均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第一起强奸罪发生在1995年夏季初,第二起强奸发生在1995年夏季末,而王庆伟的生日为5月10日,结合其他同案犯及受害人的证言均不能得出准确的案发时间,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庆伟在案发时已经满16周岁。

关于追诉是否超时效问题,五位专家均提出受害人长达16年没有提出控告,而且2012年 月1日,受害人蔡某以书面形式表示对王庆伟强奸其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王庆伟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判决书中认定王庆伟是共同强奸、 案里面的首要分子,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均无此类规定,因此法院认定王庆伟是强奸罪中的首要分子缺乏法律依据。该案中王庆伟系不满16周岁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不应该认定为是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适用不当。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应该是 -10年,追诉时效期间最长应是15年,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对于此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王雪梅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皮艺军分别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王雪梅认为,对王庆伟涉嫌强奸案,应当本着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实事求是 的原则,认定此案已过追诉时效,终止审理,不再追究。皮艺军提到,本案判决结果是在忽视被告人犯罪时具有未成年人年龄特征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审理中基本上忽视儿童利益优先和未成年被告人特殊保护原则,因此,对被告人作案年龄的认定、作案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是否是首要分子、追诉期的认定等方面都出现畸重倾向。在案件历时20年之后,没有采取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沼泽地(Everglades)转向处遇、非监禁处罚等替代措施,而是就高不就低、从重对王庆伟作出报复主义的判决。这种做法在中国少年司法改革中是不应当出现的,可以作为一个典型个案继续加以研究。

王庆伟家属对反映,王庆伟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后上诉到河南省高院,但是省高院并未启动二审程序,也没有会见过律师,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4月16日,王庆伟被送到驻马店市监狱服刑。2015年6月16日,当事人已委托律师将申请再审的相关材料递交于河南省高院立案庭。

辩护人孙健反映,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有三人,即,王庆伟、秦某、吴某。但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以秦某、吴某犯强奸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裁定对其二人终止审理。既然三人共同实施强奸犯罪,且三人在事实强奸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均发挥了积极主动的作用,无法对三人的主次作用作出区分,均应认定为主犯,但一审判决却对三人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违反《刑法》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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